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业经十一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7日
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原国家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惠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乡镇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路肩、边坡、交通广场、路灯照明设施等。
城市桥梁及附属设施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桥、隧道、涵洞、过街人行天桥、护栏、桥柱、路灯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惠州市、县(区)城市、乡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惠州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参照本办法,按现行管理体制实施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与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和各县、区公用事业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惠城中心区内的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次干道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惠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内街小巷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接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路、园林、通信、广播电视、供电、供水、管道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乡镇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工程、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除由本级政府投资外,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有各种管线影响城市道路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迁移,管线权属单位应服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的需要自行迁移。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管线的迁移及补偿工作。对已按规划程序办理了管线报建手续的管线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对未按规划程序办理管线报建手续或经批准临时占用埋设管线的项目,一律由管线建设单位无偿自行迁移。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惠府令第81号)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单位或其它形式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须到城乡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住宅小区、工业区、旧城改造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工业区、旧城区改造项目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及时通知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管线建设计划报城乡规划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管线工程应严格做到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有计划地对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拓宽,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担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由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于上年末核定下一年度养护、维修经费预算报本级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修复,确保道路完好。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应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48小时内,予以补缺或者修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协助抓好落实。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施工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改道通行,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发布通告。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道路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盗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附属设施构件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做好交通组织方案并完善道路标识标线,经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及其设施设置商亭、邮政亭、电话亭、标牌标杆、建筑围墙等临时设施的,须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县、区(不含惠城区)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先向所在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确需占用惠城区内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临时作集贸市场的,由开办单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理由,拟设位置及范围,经营种类及时间,管理机构及管理措施,再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确需保留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临时作集贸市场的,应严格按批准的范围划线定位,按批准的项目经营。使用期间,该路段的道路、排水等设施由开办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惠城中心区内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的,须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凭规划审批手续和有关申请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单位和个人因敷设管线、架设杆线等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县、区(不含惠城区)、城镇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其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另行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挖路单位在实施破路时,应严格执行“先锯后破”的原则,将道路水泥混凝土层或沥青混凝土层锯深锯透,方可破挖;挖路单位在管沟回填时,必须按道路施工技术标准要求,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回填,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的余料余土,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负责修复路面。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或者改变占道用途的,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且已领取《破路许可证》的,如在《破路许可证》生效之日起15天内未实施破路的,《破路许可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破路施工,则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占用或者挖掘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由惠城区政府分管的内街小巷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后按季返回惠城区政府,用于内街小巷管理和维修。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收临时占用费:
(一)市政工程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等新建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如公安交通护栏、岗亭,公共汽车站亭牌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四)治理环境污染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每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20000元。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处罚行为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城市、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没有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则上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已完成改造的惠城规划区范围内的穿城公路,在没有移交或委托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管理之前,仍按原规定负责做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满足条件移交的,移交后的管养工作,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实施,即主车道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慢车道、人行道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穿越县、区城镇的公路,按现行管理体制参照本办法执行。需占用、挖掘的,须报县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路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应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项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建资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