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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与非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7-09-08 08:06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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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与非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无效

 案例简介:某年7月,教师刘某等一行5人至旅游质监所投诉,称他们于同年6月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一香港一澳门十日旅游团旅游。刘某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刘某等共支付了旅行费用33950元。但是,甲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刘某等旅游者造成了损害,其中主要包括:

一、甲旅行社根本无能力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却大登广告欺骗旅游者;

二、刘某等旅游者在登上离境飞机时,甲旅行社却将合同一方擅自变更为乙旅行社,旅行全程均以乙旅行社的名义出现;

三、在泰国旅游期间,刘某等人由于吃了导游指定的海鲜大餐出现集体申毒事件;

四、由于旅行社安排不周,致使刘某等旅游者在机场耽误行程4个多小时,造成就餐损失;

五、旅行社擅自增加一天行程,增加购物次数及自费旅游项目。

为此,刘某等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行费用,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6393元。

甲旅行社称,此次旅游是乙社授权委托组织的,乙社是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在泰国旅游期间,全团116人只有10余人(包括投诉者5人)就餐后出现肠胃不适,并非食物中毒;旅游团增加在香港自由活动1天,在出团通知书中已明示,且没有增收旅游者费用;从泰国赴香港的飞机票是由泰国方面安排,且时间不能提前确定,当天因飞机临时有变动,造成游客在机场等候时间过长,对此投诉者亦应予以理解;关于增加购物次数及自费旅游项目等,均属当事人自愿,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责任。


处理意见:刘某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甲旅行社与刘某等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甲旅行社无经营出境旅游资格,不能从事出境旅游业务,所以,与刘某等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如果甲旅行社是受乙社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那么,它只能以乙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但是在本案中,甲社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因此,该旅游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换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甲旅行社超范围经营,与刘某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合同已旅行完毕,且甲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刘某等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则刘某等旅游者也应将其在旅游中的费用支付给甲旅行社,即各自返还财产。此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甲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甲旅行社超经营范围订出境旅游合同问题,应当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刘某等人要求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食物中毒需要有证据。一般到海外旅游,会有不同程度的水土不服、肠胃不适等症状,与食物中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属于食物中毒,关键是要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没有充足的证明,是不能轻易认定事物中毒的。就本案而言,该旅行团共计116人,而发生不适的仅有10余人,这显然不符合食物中毒的特点,况且又无证据支持,故旅行社没有责任。

三、旅行社并非擅自更改旅游行程。在本案中,增加旅游天数,在旅行社的行程安排中作了明示,刘某等旅游者没有提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此外,增加购物次数也属刘某等旅游者的自愿行为,并非旅行社擅自更改。因此,刘某等旅游者不能对此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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