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生活、住房、医疗、教育等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县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四条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发展和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税务、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至两年公布1次。
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制定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并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二条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县户籍的城镇居民家庭,需要申请生活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可以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申请认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县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有关成员授权,县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住建、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对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按本办法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民政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罗浮山管委会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民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九条县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镇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社保、住建、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