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FGS-2022-004
博府〔2022〕1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和驻博有关单位:
《中文博彩平台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15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县发展改革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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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4日
中文博彩平台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原粮(稻谷、玉米、小麦)和成品粮(大米)等。
第三条 本县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实行严格管理、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每年应将储备轮换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文博彩平台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下达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差价)、粮食安全专项经费、储备粮储存损耗和经县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所产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管理政策、规定以及储备粮储存企业贷款申请,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承担储备粮存储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国有粮食储备企业(以下简称国储企业)和民营粮食储备企业(以下简称民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完全、直接的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管理费用以及差价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县公安、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县级行政部门对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盗窃、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储备粮的收储和销售
第十二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粮食工作考评规模提出申请。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县农发行联合制定存储计划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应急成品粮储备规模随城镇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调控需要提出申请。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联合制定销售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存储、动用销售,督导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全县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储备粮管理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储备粮原则上由国储企业储存,需要委托民储企业储存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招标方案必须符合县级储备粮储存布点合理的要求。因参与投标企业数量不符合规定或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因救灾、疫情、战争等应急需要的,报请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代储县级储备粮的民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交通方便,粮源充足;
(三)仓库完好,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库区周围无污染源;
(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设施;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六)日常管理规范,有健全三帐(保管账、统计帐、会计账)管理;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能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七)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粮食政策法规,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制度;
(八)承储单位工作人员有确保储备粮安全的责任心和责任感。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储存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储备粮实行“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账实相符; 三专: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人保管; 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保证储备粮统计账、保管账、会计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五)每年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对检测为不宜储存的储备粮,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向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
(六)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库时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七)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于每月1日向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报送上一个月统计报表和有关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一经查实承储企业存在该行为,则由县农发行根据有关规定收回贷款,由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管理费用补贴,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共同依照相关规定调整承储企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国储企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如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则按成交价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国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当粮食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轮换补库新粮的入库成本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以解决轮换补库粮食的收储贷款问题。
第二十二条 国储企业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县农发行根据存储、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国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储企业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按储存数量与县政府批准的补贴标准拨补。当粮食储存标准和要求及物价指数发生较大变化时,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或实际管理成本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的意见,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储企业储备粮保管费用实行季度拨付、年终清算制度,季度末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供储备粮数量、质量检查情况表,县财政部门核实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储备粮保管费用通过县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国储企业。
民储企业保管费用参照国储企业县级储备粮补贴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储备粮数量足额、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有效监管: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储备粮监管专项经费,用于监督检查开支;每年预算安排仓储设施维修专项资金,用于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正常维护;属于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委托检验储备粮质量和卫生的检验费用由县财政另行专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储企业储备粮储存的损耗由国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核实、县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县财政据实补贴。
储备粮的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见附件1。
第四章 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粮食按收获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玉米和稻谷3年。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参考,对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及时轮换;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品质指标接近或达到不宜储存指标的粮食也应及时轮换。
国储企业轮入的粮食(稻谷)必须是当年收获的粮食,民储企业根据生产安排,自主轮换。当年新粮未上市时,轮入的粮食(稻谷、玉米)可以最新一季收获的粮食入库,并符合国家的收储质量标准。
储备粮的轮换,国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当年静态轮换数量计划,经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县农发行协商一致后于当年3月底前共同下达,国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如遇特殊情况,国储企业可按下达轮换计划上下浮动1%进行轮换。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计划轮换(国储企业)和自主轮换(民储企业)相结合:
(一)计划轮换
1.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不少于储存总量的30%,轮换数量以自然仓数量为准。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和玉米每3年轮换100%;小麦每5年轮换100%。
2.国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储备粮下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轮换意见,经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协商一致后于当年3月底前共同下达年度轮换计划。国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的轮换。
3.国储企业应当在每月终了7天内将当月储备粮轮换计划安排及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4.国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做到推陈储新,如发现储备粮不宜储存的又不在当年轮换计划内的,国储企业要及时向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待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与县财政部门商议报政府批准后抓紧组织轮换,轮换后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
5.因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批准,延期轮换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管理费用补贴。
6.储备粮的轮换实行购销差额结算。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轮换定价的,按成交价差结算,招标、竞价底价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价格认证)部门、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采用其他方式轮换定价的,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与县财政部门商定后报县政府批准,按批准后的购销价格进行差额结算。储备粮的购销差价盈亏由县财政负责。轮换差价收益上缴财政,轮换的差价亏损由财政据实补贴,在县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若风险基金不足时,列入县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自主轮换
民储企业在确保足额储存的前提下,按照与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约定的轮换周期和允许轮换的数量进行自主滚动轮换。
第五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县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销售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政府决定取消储备粮存储计划;
(四)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县农发行。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按指令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动用命令,由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经县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粮发生的损失(有偿动用包括贷款本金与收入差价、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偿动用包括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县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核定并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据实拨补。经县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发生的盈利(有偿动用收入与贷款本金的价差部分),经相关部门核定后上缴县财政补贴专户,用于粮食方面开支。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的储备粮直接损失,经县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核定并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据实拨补。
第六章 财务及统计
第三十六条县级储备粮利费 补贴包括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补贴和轮换价差补贴、贷款利息。其中轮换价差补贴含轮换出入库、运输等费用),以及县级储备粮质量检验费用等,由县财政部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在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县级财政解决。
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标准、补贴方式,根据粮食市场行情、物价指数及本地费用成本水平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管理费用补贴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及其动态调整机制,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费补贴等。
第三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利费补贴、财政补贴实行季度拨付的支付方式。
第三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县级储备粮使用贷款的,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
第三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的,按交易实际成交价格核定;采取其它方式交易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未经县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不得更改。
县农发行在核定成本内按实际购进价格和入库进度据实发放贷款。
第四十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内提出减储或退储县级储备粮的,应提前3个月向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审核确认,减储、退储的县级储备粮按承储合同和相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若同意减储、退储县级储备粮的,民储企业应当在结清相关费用后与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承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储备粮利费补贴随之终止,相应的承储计划收回。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不同意减储、退储县级储备粮的,应当书面答复承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十四条承储企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前,应当按要求完成县级储备粮轮换工作。解除或终止合同时,应当确保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的,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承储企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按规定对所存储备粮进行品质和卫生指标检验;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存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一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县财政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阻挠。
第五十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政府储备粮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的。
(八)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九)存在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的;
(十)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县人民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的,依照《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补贴的,由县财政部门、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相关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相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的,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有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民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
民储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县级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