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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博彩平台关于印发《中文博彩平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3-08 20:16 来源:本网 发布机构:县府办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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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府〔202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和驻博有关单位:

  《中文博彩平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48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县自然资源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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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8日


  中文博彩平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文博彩平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1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

  (二)及时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四)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并下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通知书》;

  (七)依法应当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给予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四)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按照有关规定选定第三方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测绘等工作并支付费用;

  (七)负责拟定房屋征收预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报县人民政府;

  (八)会同县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依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者不动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用途等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等同级机构,下同)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主要有:

  (一)向被征收人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沟通和资料送达等工作;

  (二)协助组织论证、听证等工作,收集整理被征收人和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报房屋征收部门;

  (三)收集整理被征收房屋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对被征收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四)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五)配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工作,包括与被征收人商定现场工作时间、收集并提交相关资料等;

  (六)加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管理,禁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七)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八)造表计算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费用;

  (九)审批支付补偿、补助和奖励款;

  (十)组织被征收人选定产权调换房屋;

  (十一)督促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十二)收集、整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属证书。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及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十三)负责房屋征收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等公告、公示的张贴;并可以采用信息推送或者上门送达等多种方式使被征收人知晓;

  (十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听证、公布,对房屋征收预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补偿决定等公告,以及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和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等公示、送达,现场调查、协商、异议处理等,应当采取拍照、录像、录音、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完整;

  (十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成之后三十日内,实施单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

  (十六)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县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应用信息化等科学新技术为征收补偿提供技术支持。

  县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查处。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一般程序为: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公告;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收集、核对、整理被征收房屋相关资料;

  (四)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建筑结构认定、面积测量、价值评估等;

  (六)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八)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九)收集整理公众意见,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十)依法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十一)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

  (十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十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造表计算、核实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费用;

  (十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审批支付补偿、补助和奖励款;

  (十六)选定产权调换房屋;

  (十七)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十八)申请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注销登记;

  (十九)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征收工作顺序,或者同时推进多项工作,但不得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按要求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材料;

  (二)户口簿;

  (三)结婚证;

  (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相关材料,建(构)筑物建设报建资料、批准文件、凭证等;

  (五)房屋租赁合同;

  (六)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证照;

  (七)工程预结算资料、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资产购买合同和发票等;

  (八)土地、房屋、建(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九)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征收人应当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审核后复印2份,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由资料提交人和审核人共同签名确认后留存,原件退还资料提交人。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情况,向被征收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被征收房屋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房屋征收预公告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并在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要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县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司法局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布。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需要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或者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非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或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可以不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抄送县委政法委,县司法、信访、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调查、核实房屋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遗产和古树名木情况,未完成调查、核实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等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古树名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事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有下列行为的,不增加补偿费用:

  (一)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部分(包括依法取得了建房批准文件的);

  (二)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住宅房屋一次性签约补助;

  (五)限时搬迁奖励和优先选房奖励;

  (六)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补偿;已经登记的房屋,按照登记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等补偿。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者不动产权证记载的面积和用途等与现状不符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工程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相关规范测量确定。

  第二十条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该建筑范围内有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补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该建筑范围内没有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实际容积率小于4.0的,按实际容积率评估补偿,实际容积率等于大于4.0的,按容积率4.0评估补偿。容积率超过4.0以上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评估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的价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公布的中文博彩平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且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提出异议的,协商选定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开展评估工作。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名录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抽签五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选取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部分货币补偿加部分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或者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源。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等值调换原则进行调换;

  (二)被征收的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资产评估机构按同一时点评估确定;

  (三)根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情况,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在等值调换原则基础上,不同用途房屋之间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即住宅房屋可以调换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也可以调换住宅房屋;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类房屋搬迁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元,每户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补偿;需要二次搬迁的,按照相同标准给予二次搬迁费。

  非住宅房屋不按建筑面积计算搬迁费。非住宅房屋征收涉及机器设备、物资等动产搬迁的,搬迁费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机器设备搬迁费应当包括大型设备基础重置成本费用及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检验费、搬迁损耗费等费用。

  因征收房屋涉及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可以参照《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办法》(惠府〔2021〕27号)等有关规定补偿,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补偿。

  第二十七条  住宅类房屋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同区位、同类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计算,一次性补助十二个月。同区位、同类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根据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最近公布的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确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公布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和同区位、同类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计算,补助至安置房建成后通知交付使用之日后九十日止。同区位、同类房屋平均市场租金单价根据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最近公布的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确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公布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征收商铺、工厂、仓储等经营性房屋,不给予临时安置补偿,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搬迁完成时间。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经营许可证等资料。经营手续齐全,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仍在实际依法经营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办法如下:

  (一)按实际用作经营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同期、同区域、同类经营性房屋市场租金计算,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同期、同区域、同类经营性房屋市场租金根据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最近公布的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确定。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公布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人不同意按前项规定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可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六个月计算,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房屋的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在规定时间内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经营者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等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经营者协商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县人民政府对支持和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一般包括住宅类房屋一次性签约补助、限时搬迁奖励和优先选房奖励。

  (一)住宅类房屋一次性签约补助。住宅类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一次性签约补助按照被征收的符合居住使用条件的永久性住宅建筑面积计算,但每户住宅计算一次性签约补助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48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金额不高于本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单价的20%;本征收项目没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每平方米补助金额不高于征收项目周边普通商品住宅备案平均价的10%。非住宅房屋不给予一次性签约补助。

  (二)限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完成搬迁的,给予限时搬迁奖励。限时搬迁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元,每户最高奖励14.4万元(一户有多栋或多套房屋的,累计不得超过14.4万元)。未建成使用的房屋、因破旧不能居住使用的房屋、附属用房(杂物间、砖墙铁皮房、活动板房、简易房等)不给予限时搬迁奖励。

  (三)优先选房奖励。补偿协议的签订顺序与产权调换房屋的选择顺序挂钩,先签订补偿协议的,优先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具体按照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或选房方案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补助和奖励,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

  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包括征收项目名称、房屋征收编号、被征收人、房屋位置、房屋结构/层数、占地面积、建造时间、建筑面积、房屋现状用途、补偿金额等内容。

  第四章  征收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具体情况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汇报,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在催告期内仍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产权证及其他相关产权资料原件全部交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被征收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征收房屋,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单位,应当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收但尚未完成征收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实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过程中,上级有新的规定或与上级规定有冲突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办法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县自然资源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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